法治在线消息:历史的演变,离奇的名分,聊城市卫生局批复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时所有制形式为集体。在姜某接手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至案发时止,家属疑惑:我们山东聊城光明眼科医院是经费自理自收自支的集体所有制形式医院怎么会摇身一变成为国有事业单位?职工自筹自建的集体所有制医院和国有事业单位为何没有一分钱关系?既然是国有事业单位为何在姜某任职后至案发前聊城市财政局出具的相关材料显示该单位(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未在我局登记?强烈要求司法公正要尊重事实。


然而在聊城市的两份刑事判决书却显示: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是作为国有事业单位性质为依据下达的判决。家属疑惑是否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可以当做国有事业单位来判决?

根据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鲁1523刑初57号,判决结果显示:被告人姜某,原任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党委副书记、理事长、院长,住聊城市。因涉嫌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8年8月7日被聊城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月1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姜某犯单位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
2011年5月至2016年12月,在被告人姜某担任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院长期间,被告人周某具体负责本院药品、耗材采购工作。经集体研究决定,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在账外暗中收受医药公司及个人药品返利款,金额共计2112.1309万元,主要用于发放医院职工的纯利润奖、专家会诊费、市场宣传费等。
被告人姜某等用管理本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共谋以管理账外资金的奖励为名,2014年春节前,四人各分得单位账外资金0.5万元,2015年、2016年春节前后,四人每年各分得单位账外资金1万元,四人共计侵吞公共财物10万元。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姜某滥用职权,将本应由医院职工个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购房费用共计677.415万元,决定由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承担,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在药品采购活动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姜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本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单位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虽然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拥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其举办、衍变、运营等客观事实表明其并不是国有资金举办的国有事业单位,不属单位受贿罪的适格主体。原因如下:1、主管机关认定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是集体事业单位法人,资产性质为集体资产性质。2、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是利用集体企业资金举办的,为集体单位。3、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自1999年以来是依靠职工集资入股并按股份制模式经营运作,到目前为止没有国有资产的注入。4、没有国有资产注入或开办资金转换为国有资产的指控证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原因如下:1、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被告单位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虽名为事业单位,但并非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求。2、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不是适格的国有事业单位,其资产不是国有资产,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替职工垫付税款及购房款的行为没有侵害国家利益,更没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能对姜某按照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姜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四人付出正常工作之外的劳务,在每年年终颁发一定奖金予以补偿,完全符合单位正常流程,且被告人姜某作为受聘院长决定奖金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没有贪污侵吞窃取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4、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不符合事业单位的条件,将其等级为公益三类事业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单位受贿罪:2011年5月至2016年12月,在被告人姜某担任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院长期间,被告人周某具体负责本院药品、耗材采购工作。经集体研究决定,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在账外暗中收受医药公司及个人药品返利款,金额共计2112.1309万元,主要用于发放医院职工的纯利润奖、专家会诊费、市场宣传费等。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明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曾收取过济南XX医药有限公司、青岛XX医药有限公司、东阿XX医疗有限公司、医药代表胡某、周某提供的药品返利款。收受返利款是医院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2、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姜某滥用职权,将本应由医院职工个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购房费用共计677.415万元,决定由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承担,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三、贪污罪
(一)被告人姜某、等利用管理本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共谋以管理账外资金的奖励为名,2014年春节前,四人各分得单位账外资金0.5万元,2015年、2016年春节前后,四人每年各分得单位账外资金1万元,四人共计侵吞公共财物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在药品采购活动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姜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亦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姜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姜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本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姜某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四被告人均应予刑罚。被告人姜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单位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性质的认定,经查,聊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聊编〔2006〕21号、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证实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的前身聊城地区XXXX院土地属国有,故辩护人所持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姜某、周某的辩护人所持: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不属于单位受贿罪适格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聊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聊编〔2006〕21号及协助调查函的答复中、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证实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为公益三类事业单位,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的前身聊城地区XXXX院土地属国有,依法认定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是国有事业单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该单位在药品采购活动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构成单位受贿罪,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姜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姜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药品采购活动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该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姜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将本应由职工个人承担的款项,决定由单位承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虽然被告人姜某等管理账外资金是额外工作,但是发放劳动报酬有正规资金来源及流程,四被告人利用管理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侵吞账外资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周某二人的辩护人所提供证据不能否定聊城市编办所出具的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系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及聊城市财政局关于调取证据的回复中所证实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第68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收入和资产应属国有资产性质,是否在财政局登记并不影响收入和资产性质的认定。
据此,对被告单位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鲁15刑终67号裁定书详细记录了:
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不服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如下:1.上诉单位虽然拥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不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国有事业单位,不是单位受贿罪的适格主体,不构成单位受贿罪。2.原审判决罚金二百万元过高。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光明眼科医院不是国有事业单位,光明眼科医院替职工垫付税款及购房款的行为,没有侵害国家利益,其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光明眼科医院虽为事业单位,却属于集体所有制,并非国有事业单位,也没有国有资产,不是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2.姜某是聊城市供销社在1999年社会招聘聘任的院长,并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2008年中共聊城市委下发了姜某任职通知,但光明眼科医院没有国有资产,姜某不属于从事公务,依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姜某作为院长享有自主确定工资、奖金分配方案的权限,不构成贪污罪。3.《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年检信息公开》显示,联合社的经费来源为全额预算管理;《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章程》第二条、第六条规定,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省供销社财产属于集体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即便经过改革,山东省供销社的资金来源已为全额预算管理,但其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财产性质亦属于集体所有。同样,光明眼科医院的举报主体聊城市供销合作社作为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虽经多次改革,目前属于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财政全额拨款,但也不能改变其仍为集体所有制以及财产属于集体所有的性质,故聊城市供销社下属企业的资产同样为集体性质。
并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拟证实中国供销合作社为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光明眼科医院的主办主体并非国家机关。2.记账凭证、关于对市供销社疗养院有关账务调整的通知、关于移交固定资产的通知、固定资产明细表,拟证实1998年12月聊城市供销社将固定资产由市社账户移交到供销社疗养院时,仅有病房等地上建筑物以及少量医疗设备,不含有国有资产。3.干部登记表、聊城市社医院花名册、1999年接管供销社疗养院时原供销社疗养院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名单,拟证实光明眼科医院接管了原供销社疗养院的人员,包括原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共计72人。4.聊城地区供销社合作社干部职工疗养院人秘科发文、聊城地区供销社干部职工疗养院工资奖金补贴发放表、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款收据以及领取养老保险收据单,拟证实光明眼科医院为接管过来的人员补缴了欠缴的保险费用,并补发了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并非无偿使用国有划拨土地。5.关于急需对光明眼科医院相关联资产性质界定的请示、请示报告处理专用签及市政府办公室网络信息化办公系统内网签批截图、光明眼科医院2018年7月31日专项审计报告,拟证实光明眼科医院的资金投入绝大部分来源于金融机构借款和医院职工及外部个人借款,不含国有资产。6.2011年4月20日记账凭证、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2015年2月11日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聊城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借条、单位明细账,拟证实市供销社以拆迁补偿款200万元投入光明眼科医院,医院已经按照文件的规定支付了相应的资金使用费,尚未支付费用也已经挂账,此200万元是市供销社出借给光明眼科医院使用的。7.目标责任书,拟证实姜建德作为市社院长有权自主处理市社医院正常工作,享有自主确定工资奖金分配方案的权限。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一审认定被告单位系国有事业单位正确。认定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的性质应当从其举办主体、举办资金、管理方式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聊城市供销社成立、发展过程来看,1980年6月聊城地区行政公署批复建立供销系统干部疗养院时,聊城地区供销社属于全民所有制经济,而非集体所有制性质,地区供销系统干部疗养院系地区供销社直属事业单位。此外,聊城地区供销社干部职工疗养院于1989年12月通过移交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登记手续,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单位所有制性质栏目填写的是全民。此后疗养院拆迁获得补偿的单位是光明眼科医院不是聊城市供销社,收到补偿款后市供销社作为上级主管单位,要求将补偿款中的59万余元上交市供销社,余额200万元转为供销社入股资金,虽然改制未成功,但不影响国有资产的性质。国家对国有事业单位和非国有事业单位的管理方式截然不同。管理国有事业单位的行政法规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而管理非国有事业单位的行政法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地区供销系统干部疗养院由聊城地区行署批准设立;1999年8月21日,聊城市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市供销社疗养院更名为光明眼科医院的批复》;2002年光明眼科医院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初始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06年2月,聊城市供销社党委向市委、市政府申请将光明眼科医院由正科级单位,升格为县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同年9月获得聊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同意光明眼科医院为副县级经费自理事业单位;2015年,在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被明确为公益三类事业单位。从地区供销系统干部疗养院的成立到更名为光明眼科医院,到级别的升格、登记管理、事业单位改革,政府和有关部门始终按照国有事业单位的管理方式对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进行管理。综上,光明眼科医院的前身供销系统干部疗养院是由聊城地区供销社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事业单位认定条件,实际上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始终按照国有事业单位对其进行登记管理,一审认定上诉单位系国有事业单位正确。2.一审认定各上诉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正确。区分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在于是否从事公务。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本案中姜某担任光明眼科医院院长,周某担任副院长,按照光明眼科医院章程,二人均处于医院的管理层,履行的职责包括日常业务管理、财务资产管理等,院长除履行管理层的职责还负责人事、财务、资产等日常管理。蒿某担任财务科科长负责管理单位财务工作,杨某臣担任财务科核算办副主任,具体负责财务工作的管理。各上诉人均属于代表国有事业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3.一审判决认定姜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本案二审新证据较多,根据拟证明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为拟证明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聊城市供销社的性质的证据,即姜建德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周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3、4、5、6。该部分证据证明内容系供销社的性质,与光明眼科医院的性质无直接关联性。第二类为与光明眼科医院的性质无关的证据,即姜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2、3、4、5、7。第三类为与实际不符的证据,即姜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6,周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7。对于姜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6,与2010年3月聊城市供销社《关于进一步规范聊城市光明医疗集团股份制管理的报告的报告的批复》中“同意聊城市眼科医院改制为聊城市光明医疗集团。实行集团控股,市供销社参股将原供销社医院拆迁补偿款2596212除596212元上交市社外,另200万融入集团参股,每年度末以资金使用费的形式按10%上交市社”的内容相矛盾。对于周静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7,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中申请设立的所有制形式并非光明眼科医院的最终所有制形式;2018年度市直事业单位绩效考核名单中没有光明眼科医院以及光明眼科医院没有事业编制,均不能否认光明眼科医院的国有事业单位性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对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调查、核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光明眼科医院的性质认定问题。审理认为:判断一个单位是否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应当从实质上进行判断,而不应仅仅依据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从形式上判断。事实上,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仅是本案的证据之一,是否采信,需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第一,从举办主体看。在案证据聊城地区供销志、光明眼科医院衍变情况、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聊政办字〔1999〕42号文证实,1980年6月,聊城地区行政公署批复建立供销系统干部疗养院,系地区供销社直属事业单位,1999年市供销社疗养院更名为光明眼科医院。因1980年市供销社疗养院成立时其开办单位聊城地区供销社属于全民所有制经济,故市供销社疗养院属于国有事业单位,1999年其更名为光明眼科医院,单位性质不变,仍为国有事业单位。第二,从举办资金看,(1980)聊行便字第10号批复显示,地区供销系统干部疗养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资金可从全区供销社企业利润增长额提取中列支。因1980年全区供销社企业属于全民所有制经济,企业利润增长额应为国有资产。另外,市供销社疗养院于1989年12月通过移交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登记手续,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单位疗养院的所有制性质栏目填写的是全民。故市供销社疗养院的举办资金为国有资产,1999年其更名为光明眼科医院,即光明眼科医院的举办资金亦为国有资产。第三,从管理方式看,管理国有事业单位的行政法规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80年地区供销系统干部疗养院由聊城地区行署批准设立;1999年聊城市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市供销社疗养院更名为光明眼科医院的批复》;2002年光明眼科医院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初始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06年2月,聊城市供销社党委向市委、市政府申请将光明眼科医院由正科级单位,升格为县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同年9月获聊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同意光明眼科医院为副县级经费自理事业单位;2015年,在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光明眼科医院被明确为公益三类事业单位。上述事实表明聊城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始终按照国有事业单位的管理方式对光明眼科医院进行管理。第四,上诉人姜某在调查阶段曾供述,光明眼科医院是事业单位,其资产是国有资产。综上,光明眼科医院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其所属资产为国有资产。上诉人姜某作为在该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上诉单位光明眼科医院,上诉人姜建某辩护人所提光明眼科医院不是国有事业单位、上诉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备单位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以及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光明眼科医院在药品采购活动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姜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周某作为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姜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姜某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本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上诉人姜贪污数额较大。上诉人姜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虽然案件已经被执行,家属仍走在维护合法权益的路上奔波。家属虽然疑惑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是否集体所有制性质可以当做国有事业单来判决?为何茌平县人民法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如此采纳意见?仍然始终相信主管部门会站在事实的角度上在以后的申诉中给予一个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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